关联交易中如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于 2019-07-07 23:42:17

<p>请问关联交易中如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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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私人律师
司律@私人律师 认证专家 201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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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当控制公司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非控制方可以通过诉讼挽回公司损失,对此,公司和股东均可以行使诉权。该司法解释的实质是加强了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

(一)关联公司、关联交易的利弊及法律规定

一般认为,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主体打破了法人人格独立的界限,其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或者是组织与协调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交往即为关联交易。

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是企业追求持续发展和获得更多经济利益的结果,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建立关联公司,有诸多好处:通过投资或者收购股权等方式渗透到其他公司,可以直接控制竞争对手,有效排除市场竞争;通过关联公司控制生产链条、销售市场及产品价格;关联交易,还可以减少交易公司之间的猜疑,使交易更加便捷、持续稳定,同时也减少交易成本;通过建立关联公司,跨行业经营,既可以分散投资风险,又可以分享不同行业或经济领域的发展与经营成果,等等。

但是,关联公司及交易也有弊端,可能殃及社会交易秩序与安全。在公司内部,可能存在转移公司利润,仅满足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在公司外部,资产或利润转移,可能规避税收、到期债务;关联公司的联盟,可能垄断和控制市场,影响公平竞争,等等。

为避免对他人利益的影响,须对关联公司及交易给予必要的立法及司法干预。例如,针对关联公司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关联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突破,规定关联公司之间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针对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有可能剥夺被控制公司的利润等,规定被控制公司及非关联方股东的诉权;针对关联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商业机会和利益等,规定非关联方股东对返还公司利益的诉权;针对关联公司的隐蔽性,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公示制度、通知制度,保护可能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针对关联公司收益的整体性,通过会计法规定合理调整关联公司之间的会计核算,防止规避国家税收,等等。

(二)关联交易中对被控制公司和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律在允许建立关联公司关系的同时,作为弥补,对被控制公司和非关联方股东利益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建立关联公司体系的,有可能在其间进行业务、收益及利润的调整,发生关联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这实际上是控制公司将被控制公司作为经营客体,使被控制公司失去了独立意志和利益,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其结果有可能使被控制公司利益直接受到损害,被控制公司债权人利益、非关联方股东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失,社会交易安全受到破坏。

当发生关联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时,安排利益调整的上述人员,有责任在合理的期限内安排利益回转,使因调整而消减的被控制公司利益得到弥补,否则,参与安排利益调整的上述人员应对被控制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人员在管理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在向关联公司转移利益时,往往以公司权力机关的名义作出,或者在决定进行关联交易时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程序,使决策形式合法化,预备以此推卸个人责任,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上述人员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抗辩时,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五)在《公司法》第21条对上述人员作约束指引规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其在利用关联交易时的最终责任,如果公司利益因关联交易受损得不到补偿,不论关联交易是否在公司内部履行合法决策程序,在公司外部是否适当披露信息,都不能免除上述人员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关联方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是比较常见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非关联方股东权益的情形。“滥用”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使权利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例如,在股东(大)会中依法、依据章程行使表决权;第二,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使自己或关联公司获益,而不是本公司受益;第三,实际发生了公司或者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受损的结果。

3.规定表决回避、竞业禁止制度。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董事表决回避的内容,凡是涉及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事项,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公司法》第148条第(五)项规定竞业禁止内容,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规定非关联方股东的诉权。

《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的诉权。非关联方股东认为公司利益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失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请求认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关联交易合同。

(三)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财产是股东缴纳的出资和经营中收益汇集的资产,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经常、持续的发生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资产及业务转移,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责任将落空,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一方失去了独立的财产和利益,债权人的利益有可能会受到损害。另外,关联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整体利益安排,可能使具体交易中的相对人难以分辨谁是与其交易的真实主体,关联公司出面交易的主体与获得利益的主体不一致,形成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规定控股股东、董事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关联关系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未作出具体规定。关联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主要是关联公司成员间的人格非独立,被控制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违反了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法人基本制度。

一般认为,以下两个因素可能是考虑关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有几个特征:第一,财务、资产混同。表现为各公司财务账册未分开,没有单独核算经营利润,各公司之间相互占有数额较大的资金,经常发生相互挪用资产,转移利益的情形。第二,人员混同。表现为董事、高管等核心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关联公司设有统一的人事管理机构等。第三,业务混同。表现为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生产或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第四,外观混同。表现为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一致,对外相互代表,没有可见的分开的公示形式。等等。

2.权利滥用。法律并不禁止建立关联公司及发生关联交易,但滥用关联交易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属于纠正的范围。例如,签订合同的公司将合同利益无偿让渡给关联公司、两个关联公司在不同阶段混同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关联公司共同参与了侵权行为。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导致承担债务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时,即发生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后果,关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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